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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予以确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2-20浏览量:427

 【基本案情】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杰,一子张*涛。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某某家园10号楼510住宅一套,位于海南三亚市某某小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一套共计两套,原某某家园10号楼 507房的卖房款现为女方名下的存款归女方所有。第三项约定,现北京市某某家园10号楼508,509住宅(以下简称508,509号房屋)二套被男方租用,经男女双方商定其房租由男方按月支付,具体数据按北京市价支付,作为女方的赡养费。对此,上述508,509号房屋产权人张*杰,张*涛均表示同意。协议中约定的1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及张*涛。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对1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协议中的约定租金,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1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 508、509号房屋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租金合计122400元(其中508号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元,509号房屋租金为每月420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属实。关于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因此前不知道11号房屋的产权人有被告,现在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508、509号两套房屋并非被告租赁,而是被告的单位某某研究院租赁,且2010年4月已经搬离,原告主张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杰,一子张*涛。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孩子均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不涉及抚养问题。二、房产,财产:位于北京市某某家园10号楼510住宅一套,11号房屋一套共计两套,原某某家园10号楼507房的卖房款现为女方名下的存款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包括海南三亚市某某家园11B房屋一套,北京某某办公楼一套,重庆某某办公楼一套,在北京,重庆,海口,广州等地投资的公司名义下的所有财产,经营权,收益,车辆,债权债务,男方名下的存款等均归男方所有。三、双方均不再分割属于子女名下的508,509号房屋,若任一方想占有,则另一方保留重新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财产权利。现508、509号房屋被男方租用,经男女双方商定其房租由男方按月支付,具体数据按北京市价支付,作为女方的赡养费用”

    另查,11号房屋现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涛及被告张**,属共同所有。5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3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杰,属单独所有。5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涛,属单独所有。

【徐律师观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一、关于房屋,被告应积极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二、关于508、509房屋的租金问题,应理解为张**同意以北京市价的租金标准向李**支付同等数额的款项,该笔款项的性质实际为张**给付李**的扶养费。房屋的产权人张*杰、张*涛对此约定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当时同类地块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被告对于其单位租用此房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支付租金后是否向其单位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凭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律应给予支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规定1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关于508、509号房屋租金的约定,法院认为此条款虽以租金形式表述,但实际上应理解为被告同意按照北京市价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同等数额的款项,该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张*杰,张*涛对此亦未持异议,则被告以此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508、509号房屋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资金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张*杰,张*涛出具的证明,结合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法院认为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应至2010年6月,其辩称已于2010年4月搬出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相佐,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某某小区1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由被告张**与张*涛变更为原告李**与张*涛;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十二万二千四百元。

被告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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