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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财产如何按比例分配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20-05-05浏览量:568
【案件】被继承人为曹莲(化名),原告刘才(化名)与曹莲系夫妻,被告刘燕(化名)系曹莲女儿,被告徐玲(化名)系曹莲的母亲,上述三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原告刘才与曹莲于1973年登记结婚,1975年2月1日婚生一子刘染(化名),1980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刘燕,刘染系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75年XX村分给一组曹莲宅基地一处,后建房三间,1979年原告夫妇拆旧房建新房28间,2000年将原有28间房屋拆除重新打地基建楼房三层38间,该三层楼房于2001年建成,建房时被告刘燕20岁。2002年7月3日刘燕与张建(化名)登记结婚,刘燕婚前、婚后均与父母即原告刘才、曹莲及其哥哥刘染共同生活,未分家。2003年3月份曹莲去世, 刘才于2003年12月3日起诉要求分割继承2000年所建三层楼房中的662.6平方米房屋。法院受理此案后,委托有关部门对争议房屋面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楼房一层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二层为321.68平方米,三层为321.68平方米,共计983.34平方米。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刘才不服判决,多次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所渉房屋于2006年9月份被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拆迁,2006年9月27日签订两份拆迁合同,其中原告刘才持一份协议补偿面积为414平方米的拆迁合同,被告刘燕持一份协议补偿面积为612平方米的拆迁合同,两份合同协议面积共计1026平方米。目前争议房屋尚未建成,仍处于拆迁状态。
【案件焦点】关于该房屋的财产属性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
一、本案的当事人与刘染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节, 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曹莲所留遗产部分有均等的继承权。但本案所涉遗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即2000年所建三层楼房的一部分,故应先析产后继承。
二、对各共有人所占共同财产比例问题,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酌定原告刘才夫妇各占共同财产的42.5%、被告刘燕占共同财产的15%。另因本案争议房产原系2000年所建房屋,该房屋于诉讼期间被拆迁,原有财产转化为拆迁补偿面积,即相应的债权,故应对2000年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1026平方米先析产后继承。
三、被继承人曹莲析产分得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夫刘才、其母徐玲、其女刘燕、其子刘染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人刘染死亡时,被继承人曹莲的遗产尚未分割,故刘染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刘染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刘才转继承。
四、认可共同债务47000元,各继承人应按继承份额承担。
【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村一组8–1号(曹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654平方米归原告刘才所有(其中包括析产本人分得436平方米、继承曹莲遗产109平方米、继承刘染遗产109平方米)。
二、XX村一组8–1号(曹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263平方米归被告刘燕所有(其中包括析产本人分得154平方米、继承曹莲遗产109平方米)。 
三、XX村一组8–1号(曹莲宅基地)拆迁补偿面积中的109平方米归被告徐玲所有(继承曹莲遗产)。 
四、共同债务47000元,原告刘才承担29964元,被告刘燕承担12043元、被告徐玲承担4993元。(上述债务若履行完应以债权人的认可或有效的还款凭证为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总结】
对遗产的财产分配,要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酌定原告刘才夫妇各占共同财产的42.5%、被告刘燕占共同财产的15%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yichanjicheng/ycjdal/2262.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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